关于第73665959号“可慕 Co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可慕 Como 73665959

阅读:154712 2024-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林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5959号“可慕 C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1255号、第8936759号、第16520179号、第276146…

  申请人:王林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5959号“可慕 C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1255号、第8936759号、第16520179号、第27614601号、第3563972号、国际注册第1710833号、国际注册第1710530号、国际注册第1710528号、国际注册第1440301号、第15202212号、第16822765号、第16473624号、第15892526号商标(2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也明显不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可慕”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汉字“可慕儿”、“可暮”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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