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观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大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8382784号“上观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66465号“观宴”商标、第31190025号“观宴海鲜美学” 商标、第31168688号“观宴姿造”商标、第31173074号“津门观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观宴”为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品牌,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观宴”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浪费行政审查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2、大众点评截图;3、广告投放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23年11月20日由申请人处核准转让给东大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观宴”,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