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18567号“绿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韵 60918567

阅读:173049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团结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0918567号“绿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80449号“绿之韵 RESGREEN”商标、第57517780号“绿之韵 RESGRE…

  申请人:绿之韵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团结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0918567号“绿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80449号“绿之韵 RESGREEN”商标、第57517780号“绿之韵 RESGREEN及图”商标、第57504948号“绿韵 RESGREEN”商标、第13220995号“绿之韵”商标、第687480号“绿之韵”商标、第57156279号“绿韵 RESGREEN”商标、第13220626号“绿韵 RESGREEN及图”商标、第57159531号“绿韵 RES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684705号“绿之韵 Green C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宣传材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4、荣誉证明;5、关于被申请人的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绿韵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3类牙膏等商品、第40类药材加工等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拥有28件商标,其中包括“维奇熊”、“权健自然”、“爱马仕”、“欧瑞莲”、“LV”等。

  我局在第45704078号不予注册生效决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膏、药材加工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对象、场所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绿之韵”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包括“维奇熊”、“权健自然”、“爱马仕”、“欧瑞莲”、“LV”等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异议审理认定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0918567号“绿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韵 609185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06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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