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5041号“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王 3775041

阅读:100390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郦鹏程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377504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中多件…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郦鹏程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377504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了近5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中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花王”、“KAO”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73124号“花王”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为“卫生巾、卫生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原始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官网介绍、关联关系证明、关联企业登记信息;2、相关报道;3、产品图片;4、类似情况商标案例;5、审计报告、销售统计、销售合同(涉及商业秘密);6、检验检疫证明;7、宣传材料;8、荣誉证明;9、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商标列表、商标出售信息、相关裁定;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至今已有21年,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司法拍卖竞价所得,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作为答辩证据(光盘)。

  申请人在质证时重申了无效宣告的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吉顺汽配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家具保养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5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尿布、卫生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家具保养”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卫生巾、卫生尿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在案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据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具有夸大宣传的情形,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且对应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故,对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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