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69428号“益木堂古树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益木堂古树茶 49269428

阅读:120137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益木堂茶仓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埃克森(云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49269428号“益木堂古树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益木堂茶仓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埃克森(云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49269428号“益木堂古树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69825号“益禾堂”商标、第47267334号“芭提益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依次称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捐赠的证明文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益禾堂”官网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益禾堂”官网界面、微博界面;

  6、部分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部分报道;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订的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相关商标列表;

  10、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引证商标一和四已经被驳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在茶叶产品上的使用图片、门店照片、宣传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李迪申请、引证商标三由苏有联申请,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过两次转让,分别于2023年8月20日、2023年10月6日转让于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水果为主的饮料等商品和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现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当时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援引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就其引证商标“益禾堂”的使用宣传等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六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有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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