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8256号“READY RACE RESC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2490274号“TOP RESCUE及图”商标、第9887496号“拯救者 RESCUER”商标、国际注册第1545277号“BIG RESCUE”商标、第66004000号“RESCUER”商标、第51397443号“RESK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三项商品项目。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钓鱼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三项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纸牌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