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可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7日对第44305054号“同福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659271号“同福同享”商标、第8633198号“同福 ”商标、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知晓在先“同福”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我局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3、2010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同福TongFu及图”商标在第30类“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7件商标,涉及第5、16、25、28、30、31、35、40、43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包含众多与申请人品牌以及他人知名品牌“味可滋”、“如家”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打字;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同福家”与引证商标一“同福同享”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打字;会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粥”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含众多与申请人品牌以及他人知名品牌“味可滋”、“如家”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