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铭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娟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65659877号“一味鲢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商城一味旗舰店商城销售情况、在先案例、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明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