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悠觅(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海之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06705号“东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384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06月20日至2023年0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咖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糖果;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面粉制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委托加工合同、销售订单、发票;
3、微信聊天记录;
4、产品图片;
5、订货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面粉制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冰淇淋;调味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茶;糖果;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面粉制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的决定提起复审,故本案仅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咖啡”商品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履行情况;证据2内容系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商品;证据3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体现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无形成时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