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月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66419号“BUM B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30680363号“B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69786941号“BUUMBU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UM BUM”,与引证商标二“BUUMBUUM”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身体用磨砂膏;身体用润肤霜;身体用护肤油;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身体用磨砂膏;身体用润肤霜;身体用护肤油;牙膏;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