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38905号“萌家宜MENG JIA 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萌家宜MENG JIA YI及图 60838905

阅读:98312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雅洁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838905号“萌家宜MENG JIA 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788171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653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雅洁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6日对第60838905号“萌家宜MENG JIA 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788171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653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74602号“宜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8150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系“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引起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官网介绍、家居指南;

  2、申请人财政年度审计报告、新浪微博官方账号截图、广告投放、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3、相关行政处罚、裁定、决定等;

  4、认驰判决、裁定;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品;人造丝织品;毡;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被罩;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第20类家具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宜家”、“IKEA”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宜家”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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