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海纪民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38758587号“海纪民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6612号“天民及图”商标、第1096212号“天民及图”商标、第1268977号“天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食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酱油;食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纪民天”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天民”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