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06783号“喜八枣XIBAZ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八枣XIBAZAO 57006783

阅读:134672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晶年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57006783号“喜八枣XIBAZ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为国内第一家专业生产鲜奶制品的企业,申请人“八喜”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晶年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57006783号“喜八枣XIBAZ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为国内第一家专业生产鲜奶制品的企业,申请人“八喜”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16841“八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短期内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62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其中54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明码标价进行出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兜售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明显缺乏使用意图,部分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冰淇淋门店照片、厂区及车间生产线照片;

  2、部分获奖证书;

  3、产品介绍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4、《驰名商标推荐函》;

  5、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清单、合同、支付凭证;

  7、《上海地铁出入口玻璃幕墙广告客户上刊监测报告》;

  8、《北京艾莱发喜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商标出售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3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水果色拉”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3、4、5、9、10、14、30、35、37、41等21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3件商标,商标构成多不相同,注册时间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

  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为永定区论无简百货店经营者,于2021年5月10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销售等。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主体于2022年4月15日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喜八枣”与引证商标文字“八喜”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干枣”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百货店经营者,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文字构成多不相同的商标共53件,涉及多达21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部分类别远超出被申请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且申请人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大部分注册商标在商标网站公开标价出售;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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