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62172号“秦含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秦含章 33962172

阅读:31216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大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秦含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33962172号“秦含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秦含章先生系中国食品工业奠基人和酒届泰斗,享有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未经本人允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

  申请人:秦大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秦含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33962172号“秦含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秦含章先生系中国食品工业奠基人和酒届泰斗,享有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未经本人允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秦含章先生有某种关联或合作关系,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二、申请人系秦含章先生之子,根据秦含章先生2018年的生前声明及死后遗产分配,申请人享有秦含章先生的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秦含章先生的姓名及肖像图形,侵犯了秦含章先生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秦含章先生及其声誉,仍在第33类“酒”、第30类“曲种”等、第32类“啤酒”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秦含章先生姓名、形象相同的争议商标,攀附意图明显。四、被申请人伪造秦含章先生签字将其名下商标非法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且后续注册了多件“秦含章”文字及肖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囤积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报道文章及简介、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死亡证明、户口簿、声明及遗产分配确认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秦含章先生在世时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以知识产权入股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拥有姓名权、肖像权、商标专用权等独家权利的确权书。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给予秦含章先生股份,由于秦含章先生年事已高,被申请人将费用转入申请人银行卡中。争议商标并未违背秦含章先生在世时的真实意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囤积、抢注。申请人及其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商业合作往来,至今欠款未还。综上,本案无需进行口头审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确权书、企业信息及相关执业信息、银行回单及交易详细信息、申请、法人代表任职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承诺书、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委托书、身份证件、同意转让证明、声明书、转让申请书、照片、《贵州都市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先决定、商标流程状态信息、公告信息、欠条、微信截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逾期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秦含章先生并未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秦含章先生一直享有“秦含章”系列商标所有权。被申请人始终并多次认可“秦含章”商标所有权归秦含章先生。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多次对“秦含章”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秦含章先生对被申请人的授权行为已解除。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承诺书、确权书、企业信息、肖像权姓名权使用许可协议书、声明、医学诊断报告、佐证品牌价值信息的资料、在先案例、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及声明、录音音频及内容、食品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公示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11日向我局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其补充提交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继承的第26857725号“秦含章”商标、第27067989号图形商标、第27350647号“秦含章及图”商标、第31607494号“酒圣秦含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秦含章先生具有特定关系,秦含章先生曾授权被申请人在酱香型白酒上使用“秦含章”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秦含章”及图形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其余补充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申请人补充提交了(2022)京73行初15292号行政判决书、(2024)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鉴于申请人逾期补充材料中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我局将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5月6日、第2024年5月11日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指定商品的特点独具匠心之作,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亦未与其他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申请注册,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伤害,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1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转让,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秦含章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口头审理请求,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依照上述规定,我局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已知晓对方陈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并已充分发表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遗产分配确认书,在无明确相反证据佐证下,其作为秦含章先生知识产权的继承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秦含章”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秦含章”、“秦含章及图”、“酒圣秦含章”均含有相同的文字“秦含章”;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均指向秦含章先生,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秦含章先生是第三、五、六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顾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协会名誉会长,被尊为中国食品工业奠基人和酒界泰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在案证据,秦含章先生已于2019年去世,秦含章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肖像权及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秦含章先生的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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