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司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33522号“Kraft Fen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49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5月22日至2023年0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击剑用武器; 击剑用面罩”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体育活动器械;击剑用面罩;击剑用武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书;2、淘宝店铺信息截图;3、淘宝订单截图。
2024年7月2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平台网店信息截图无法通过淘宝平台查询到,申请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主体已经灭失,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信封)提交的证据身份存在假冒嫌疑,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视为无效,不应接受。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9日两次逾期向我局提交申请补充材料,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其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提交了复审商标流程信息、公告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体育活动器械;击剑用面罩;击剑用武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手套;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上海妍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上海易畅实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上海易畅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
3、本案撤三证据为夏立鸿提交,夏立鸿为被申请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体育活动器械;击剑用面罩;击剑用武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手套”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在被申请人注销的情况下,其股东夏立鸿代为提交撤三证据,我局予以认可。夏立鸿提交的淘宝店铺信息截图、淘宝订单截图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上海易畅实业有限公司开设淘宝店铺,店铺图标显示为复审商标图形,且店铺名称为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raft Fencing”,被申请人在该淘宝店铺中销售了击剑器具、塑料剑等商品。上述证据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击剑器具、塑料剑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各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和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体育活动器械;击剑用面罩;击剑用武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手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其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销时间晚于三年指定期间,其注销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并不冲突,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