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守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13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第26393172号“鲁商”商标、第5404994号“鲁商集团”商标、第55987993号“LU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号及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恶意。原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360网页搜索截图;3、申请人网站截图;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企查查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心鲁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87993号“LUSHANG”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导游服务”等。双方商标部分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393172号“鲁商”、第5404994号“鲁商集团”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体育野营服务;书法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鲁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以“鲁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经多年宣传已在零售、健康、教育等领域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企业字号“鲁商”,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所营行业亦存在较高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对其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从而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作为主要证据:
1、法定代表人周润丰参与的部分社会活动;2、申请人举办的部分课程及社会活动;3、申请人签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原异议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企业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中的“鲁”是山东简称,申请人注册地在重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养成。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心鲁商”、“心辽商”、“心秦商”、“心沪商”、“心吉商”、“心赣商”、“心桂商”、“心温商”、“心京商”、“心晋商”、“心徽商”、“心滇商”、“心黔商”、“心闽商”、“心苏商”、“心豫商”、“心粤商”、“心浙商”、“心湘商”、“心新商”、“心渝商”等在内的12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心鲁商”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鲁商”、“鲁商集团”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文字“LUSHANG”虽文字构成不同,但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上相关联。双方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本案中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