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光明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3443551号“大光明眼镜 GREAT BRILLIANT V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佛教术语中较为普遍和特定的术语,佛学含义极为崇高,在我国佛教领域中具有广泛的佛教影响力。“大光明”一词作为佛教术语用于市井商业、意图金银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广大佛教信徒的宗教感情,具有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不论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年限,均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声明证据参见第1626432号商标无效宣告案,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大光明”一词的佛教含义;2、《大光明法》有关记载;3、《大光明咒》的佛教原文及含义;4、《大光明经》、“大光明佛”、“大光明王”、“大光明山”、《大光明如来》简介;5、《大光明藏》的含义;6、大光明寺登记信息、地图搜索信息;7、照片;8、慧明法师简介;9、新闻报道;10、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即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也是被申请人核心品牌名称,“大光明”商标早就核准注册并一直使用至今,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光明”作为一个固有词汇,含义为“光亮、明亮”,同时“大光明”在眼镜行业早已是一个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大光明”文字内容与佛教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存在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捏造不实的理由,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和维权程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裁定书;2、证书;3、商标信息;4、“大光明”百度搜索内容;5、在先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第1368612号无效宣告质证材料中声明本案与前述案件质证材料相同,申请人在前述案件中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光明眼镜 GREAT BRILLIANT VISION”标识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