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52393号“CERTINA雪铁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RTINA雪铁纳及图 55552393

阅读:81534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雪铁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华卫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5552393号“CERTINA雪铁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钟表公司,隶属于世界最大的手表制造和销售斯沃琪集团,申请人商标取自申请人公…

  申请人:雪铁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华卫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55552393号“CERTINA雪铁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钟表公司,隶属于世界最大的手表制造和销售斯沃琪集团,申请人商标取自申请人公司的商号,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注册,已在钟表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31034号“雪铁纳”商标、国际注册第623906号“CERTINA”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865号“CERTINA”商标、国际注册第627614号“CERTI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2539号“CERT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及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注册商标的全盘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非出于使用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雪铁纳品牌网络介绍;3、申请人产品资料、宣传材料、销售手册;4、相关网站对申请人参与赛事的报道;5、媒体、杂志对申请人“CERTINA雪铁纳”产品的报道;6、店铺图片、门店列表;7、申请人产品销售额、销售预算、销售发票;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信息;9、证明申请人“CERTINA雪铁纳”品牌具有知名度的网页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动剪毛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和表的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支付处理设备”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手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动剪毛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或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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