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89275号“菲姿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菲姿朵 25889275

阅读:54664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菲姿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训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25889275号“菲姿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601号“feizi 菲姿及图”商标、第1657182号“FEIZI 菲姿”商标、第11815…

  申请人:浙江菲姿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训勇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25889275号“菲姿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601号“feizi 菲姿及图”商标、第1657182号“FEIZI 菲姿”商标、第11815265号“FEIZI 菲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服饰行业从业者,其名下注册的2件商标均为对在先知名服饰品牌的攀附,难谓巧合和善意,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不利于公平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也必然会对恶意攀附、抄袭、复制他人品牌的行为起到间接鼓励的作用,从而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官网、品牌及画册;2、申请人店铺图片、门店位置地图;3、申请人许可使用声明、合作协议书;4、申请人销售情况;5、相关荣誉证书;6、纳税汇总表;7、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9、在案案件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腾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段训勇(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菲姿朵”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菲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菲姿朵”与申请人字号“菲姿”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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