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班牙原创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3673号“LO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52069号、第10614724号、国际注册第1144902号、第377031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公告期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图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图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