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54547号“豪丽大师香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丽大师香氛 67454547

阅读:59042 2024-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子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7454547号“豪丽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934853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子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7454547号“豪丽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934853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62436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在先决定;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傍靠其品牌知名度”的行为属于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在实际经营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洗衣用织物柔顺剂;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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