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风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6427号“暖宫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3900号“暖功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已有类似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举证类似商标注册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贴剂;医用药膏;药枕;医用营养饮料;膏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暖宫宝”与引证商标“暖功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暖宫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