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聪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35304126号“贵小白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宝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迎宾酒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个县级市的两个不同的毗邻乡镇,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持有的“迎宾酒”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2、在先案件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迎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贵小白迎宾酒”与引证商标一“迎宾及图”、引证商标二“迎宾”、引证商标三“迎宾宴”、引证商标五“迎宾天下”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迎宾”,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五撤销复审案件的诉讼审理结果。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迎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虽然申请人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是未提出具体主张和对应证据,故对于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