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57341号“冯梦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冯梦龙 26957341

阅读:106038 2024-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梦龙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爱学 申请人因第26957341号“冯梦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744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许…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梦龙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爱学

  

  申请人因第26957341号“冯梦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744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定制酒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一张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不间断的在使用,为销售冯梦龙白酒,还专门成立福建冯梦龙酒业有限公司,用于冯梦龙白酒的宣传推广和销售。申请人自2019年11月起至今均有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系申请人倾心经营的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和可能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定制酒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3、销售发票;

  4、福建冯梦龙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5、购销合同、转让记录及出库单;

  6、长期供货合同;

  7、白酒购销合同、发票及出库单;

  8、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包含在上述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由福建梦龙春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福建梦龙春茶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福建梦龙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福建梦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一、二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为被许可人一从他人处定制酒的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其定制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与证据7的销售发票系同一张发票,证据7中的合同金额与上述销售发票金额不一致,且在仅有该一张销售发票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4无法反映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合同对应的转账记录未显示商标,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据6合同签订双方为被许可人一、二,且缺乏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6957341号“冯梦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冯梦龙 269573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03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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