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河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49007965号“AIE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4765号“AIGLE”商标、第5175152号“AIGLE 1853”商标、第3172659号“AIGLE”商标、第1693384号“AIGLE”商标、第1493352号“AI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的多枚商标还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所需及范围,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AIGLE的检索结果;2、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与李宁集团合作的报道、消息;4、申请人京东网站官方旗舰店显示的线下门店;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部分文章;7、申请人产品宣传图册;8、相关新闻报道;9、相关公证文件;10、部分发票及装箱单;11、申请人参加展会新闻报道及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12、在先裁定;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登记信息;14、相关品牌介绍;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在“袜;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同时,依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