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数字风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58617号“COOLM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24024号商标、第16853477号商标、第8389100号商标、第185599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教学机器人;液晶显示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电池;教学机器人;液晶显示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