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19058号“小玉匠人家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玉匠人家族 61219058

阅读:112283 2024-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保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匠人珠宝(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61219058号“小玉匠人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玉匠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

  申请人:王保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匠人珠宝(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61219058号“小玉匠人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玉匠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第38179612号“玉匠人”商标、第44949996号“缘玉匠人”商标、第47015340号“小徐玉匠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

  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

  3、服务合同及部分账号截图;

  4、授权在抖音网络平台使用引证商标一的《授权书》;

  5、“快手”平台排名;

  6、相关报道内容;

  7、对外活动图片;

  8、获奖证书及相关资料;

  9、视频发布;

  10、粉丝讨论;

  11、实体店门头、工作服拍摄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陈利权,陈利权向我局提交了授权书,明确表示委托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因此,申请人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小玉匠人家族”,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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