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41452号“东阳酒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阳酒业 73641452

阅读:95893 2024-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阳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41452号“东阳酒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中“东阳”一层含义为“东阳”为古邑名,另一层指人名和姓氏,申请商标符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情形…

  申请人:东阳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41452号“东阳酒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中“东阳”一层含义为“东阳”为古邑名,另一层指人名和姓氏,申请商标符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5639号、第12545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东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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