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香戴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26218号“能 超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97915号“能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6321号“妙姐 超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761332号“雳威 超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92543号“倩家 超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45730号“亓超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具体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未进行复审程序,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能”与引证商标一“能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超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超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超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