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06547号“佳盟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盟子 67606547

阅读:27455 2024-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佳盟子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达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中保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7606547号“佳盟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盟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与申请人具…

  申请人:广州佳盟子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达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中保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7606547号“佳盟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盟子”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佳盟子”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文字“佳盟子”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及在先使用的品牌文字“佳盟子”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被申请人还同时注册了与申请人第7843301号“JIA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的“JAMENGZI”商标,被申请人的“JIAMENS”商标和申请人商号读音近似,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企业照片及广告牌照片;4、代理授权书照片;5、宣传资料、参展照片、实物照片、宣传册;6、销售材料;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抽样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2763336号“佳盟子”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申请理由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2763336号“佳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权利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围。鉴于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资料显示,申请人的“佳盟子”与“JIAMENS”结合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床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商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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