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姑苏区优呵母婴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39858号“爱时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7750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发票;
2、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交了发票查验信息作为补充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苏州市沧浪区优呵母婴用品商行于2012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粥;果汁刨冰;米粉;挂面;锅巴;冰淇淋;酱油;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2023年3月20日,经核准,申请人名称变更为姑苏区优呵母婴用品商行,即现名称。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中的发票显示的销售方非申请人,而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同时仅有一份发票(发票号:83165133)在指定期间内,金额较小,且显示的买卖双方均有相同的股东“成浩”,故而为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2通知书内容为手写,未体现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的关系等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