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太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润卿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对第70378685号“荣记药栈太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5278号“太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与被申请人相关联企业的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有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是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寻找赞助”服务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