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朗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祥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55430705号“仁祯度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9200号“仁增多吉及图”商标、第14182777号“仁增多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是藏语“智慧金刚,佛座莲花”的音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5.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创建历程;申请人推广宣传相关证据;申请人接受央视采访视频;申请人“仁增多吉”品牌产品相关展销合同、质量检测报告;申请人“仁增多吉”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仁增多吉”商标注册情况;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及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草本茶;茶叶;调味品;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8553号《第50316715号“仁增多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6年9月28日在商标驰字[2016]179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5.吉祥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30个类别提交注册申请170余件,其中“仁真杜吉”商标在10个类别共计注册申请20余件,另有“仁桢度吉”(3件有对应藏文)、“人征杜吉”等20余件与“仁增多吉”读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草本茶;茶叶;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茶;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草本茶;茶叶;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调味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综合考虑我局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