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索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士兵
申请人因第13934701号“VESO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062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欧士兵提供的公证书、店铺工作台截图、店铺主页截图、订单列表截图、订单快照、产品及外包装照片、销售发票联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调查,发现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
1.公证书原件;
2.网络销售信息复印件;
3.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复印件;
4.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魅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2023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12类“风挡”等商品上注册有第60571699号“VESOI”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22年5月7日至2032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网络订单、订单快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LED带灯前挡风板”,该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从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该商品应属于“风挡”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风挡”商品上亦注册有“VESOI”商标,故上述证据无法佐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无法佐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