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12971号“微博读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微博读城”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是申请人“微博”系列商标之一。微博是由申请人主营的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社交平台之一,在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3178号“微博”商标、第14272472号“微博”商标、第48711756号“微博”商标、第48725025号“微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网络社交服务;举行宗教仪式;宗谱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宗谱研究;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