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东浩软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93165号“東浩DONGHAO JD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892948号、第69847387号、第733959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69175155号、第56356833号、第69107581号、第676897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第151900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尚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东浩”文字构成相同,仅繁简之别,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JDH”,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