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悠然澜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72946号“东篱·访湖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694571号、第3314603号、第23889660号、第28014989号、第50377602号、第50392184号、第68481679号、第68492058号、第19376992号、第21173901号、第28074695号、第35759053号、第59924236号、第60764403号、第66246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八、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设计合同、付款单、供货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续展期内。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东篱·访湖上”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访湖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显著识别文字“东篱”,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二、七、八、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