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K HOLDING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5001号“WM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99682号“WMT及图”商标、第53668573号“3D-WMT”商标、第20537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61069927号“w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579637号“w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131192号“wmt”商标、第60599447号“w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61099083号“wmt”商标、第22350812号“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第62965389号“wmt”商标、第60588549号“wmt”商标、第7643608号“M-W ADVERT及图”商标、第39139760号图形商标、第55651486号“WMT ONE MORE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8、10、11、2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十一权利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在“化妆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7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的指定服务经国际删减程序已变更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人放弃在“香”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和去污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和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删减后的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十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10、11、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