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晓平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0726340号“格莱尼 Latticele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科徕尼”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1835341号“科徕尼”商标、第24008131号“科徕尼”商标、第28095242号“科徕尼及图”商标、第31329927号“科徕尼”商标、第37303103A号“科徕尼”商标、第37631607号“科徕尼趣联”商标、第37631618号“科徕尼智趣”商标、第37631630号“科徕尼智家”商标、第37631640号“科徕尼智居”商标、第37631652A号“科徕尼智联”商标、第38512699号“KETYOO科徕尼”商标、第38512699A号“KETYOO科徕尼”商标、第41866226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1866226A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科徕尼”品牌宣传、参加展会、门店展示、产品展示、产品说明书;
2、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第18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核定使用在第0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格莱尼 Latticelenny”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科徕尼”、“科徕尼及图”、“科徕尼趣联”、“科徕尼智趣”、“科徕尼智家”、“科徕尼智居”、“科徕尼智联”、“KETYOO科徕尼”、“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格莱尼 Latticelenny”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