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98197号“老王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王头 61498197

阅读:177978 2024-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春兰老王头调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万集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老王头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1498197号“老王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始人于1981年独创推出的“老王头”牌调料…

  申请人:沈阳春兰老王头调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万集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老王头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1498197号“老王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始人于1981年独创推出的“老王头”牌调料,全国尤其是东北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469698号“LAO WANG TOU”商标、第60222818号“老王头大拇指”商标、第60433707号“LAO WANG TOU”商标、第60987141号“LAO WANG TOU”商标、第61921557号“春兰老王头”商标、第51600272号“王记老王头”商标、第67005581号“骏惠老王头”商标、第29015731号“沈城老王头”商标、第7775321号“春兰老王头”商标、第25904284号“老王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相关权利人以及消费者之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版权、专利、外包装图片、发票、公证书等相关证明;相关媒体报道;沈阳市和平区老王头调料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沈阳市和平区老王头调料店早期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96、98、99年);“老王头调料”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和官方证明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沈阳老王头者兴食品调料有限公司早期营业执照(99年);申请人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关于王满武假冒、无权经营老王头调料的声明;关于“老王头”维权的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经过正当的商标注册程序所得,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抄袭和摹仿的恶意。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或不属于申请人,或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均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阻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老王头”字号的权利人,且被申请人字号同样为“老王头”,且注册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授权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 、卫生许可证书复印件;八一市场、政府、媒体等相关说明复印件;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复印件;调料袋定制合同、发票及检验报告复印件;相关销售资料;被申请人“老王头”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分析”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五、九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为徐正国,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第16类“纸;纸餐巾”、第30类“醋;酱油”、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商品或服务上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付龙,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为沈锋,该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王廷伟,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所有人为沈阳老王头(者兴)调料有限公司,为第30类“包子;饺子”等商品上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十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醋;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指向调料等商品,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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