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星闪无线短距通信联盟(原申请人:北京市闪联信息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76280号“星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79680号“星闪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16786号“星闪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15348号“闪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转让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本身并无表达商品技术特点的含义,且在实际使用中并未被“淡化”为通用名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词典查询结果、商标档案、《星闪技术品牌使用规范》、求助函、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长沙环润科技有限公司,该主体与申请人不同,引证商标三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星闪”,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
申请商标为文字“星闪”,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