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丽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48523号“车老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253503号“车老板CHELAOBAN”商标、第8226787号“CARBOSS”商标、第20838600号“AUTO AOSS”商标、第729802号“老板及图”商标、第3613840号“老板”商标、第15064581号“ROBAM老板”商标、第24296173号“老板及图”商标、第28336607号“老板及图”商标、第41794401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动榨果汁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喷漆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