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82307号《关于第52313636号“PENFOL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76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7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0200号“PENF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商评字[2022]第180824号)维持其在高尔夫球杆航空旅行袋;包类;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大衣箱和旅行包;公文箱;背包;野营手提袋;爬山用手提袋;运动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硫化纤维盒;公文包 ;卡片盒(皮夹子);皮箱或皮纸板箱;弹簧用皮套;链式网眼钱包;猎物袋(打猎用具);旅行用衣袋;手提包骨架;手提包;皮制帽盒;帆布背包;钥匙包;乐谱盒;购物网袋;钱包(钱夹);婴儿背袋;包装用皮袋;(女式)钱包;书包;购物袋;抱婴儿用吊袋;抱婴儿用吊带;手提箱提手;手提箱;皮革工具袋(空的);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箱;行李箱;手提旅行包(箱);非专用化妆包;带轮购物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大帆布行李袋;运动服装包;多功能运动包;手提箱;波士顿式手提包;电脑包;公文包;公文箱.;飞行员包;手提包;钱包;士兵或徒步旅行者用帆布或皮制背包;钱夹;钥匙包.;钥匙环;小书包;卡包;信用卡夹;公文包;背包.;公文袋和包;航空旅行包;筒形背包;单肩包;狩猎者包;马鞍包;信使包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皮革和人造皮革、雨伞和女用阳伞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案件后进入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165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复审商标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引证商标所有人本福德高尔夫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终493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一审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16517号行政判决。鉴于此,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8082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50200号“PENFOL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PENFOLDS”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大衣箱和旅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