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59272号“百崮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崮山 57959272

阅读:73480 2024-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对第57959272号“百崮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对第57959272号“百崮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0168号“景田 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和其他材料。

  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百崮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百岁山”、“景田 百岁山”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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