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里挑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2522号“万里挑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61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668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同意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7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万里挑一”组成,二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