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宗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49339号“神之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神之套”词典及图书馆查询结果;“神之套”线上销量截图及授权书;“神之套”产品销售区域分布的订单截图;抖音店铺获奖截图;“神之套”队伍获奖情况;“神之套”在谷歌、搜狗、百度平台的检索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艺术化修饰的文字“神之套”,指定使用在“使用手持触屏电器时佩戴的带导电指尖的手套”商品上,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宣传口号或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可以核准注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使用手持触屏电器时佩戴的带导电指尖的手套”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神之套”的含义缺乏关联性,“神之套”也不是此类商品常见的宣传用语。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使用在除“使用手持触屏电器时佩戴的带导电指尖的手套”以外的复审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使用手持触屏电器时佩戴的带导电指尖的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