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62194号“神之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神之套 72062194

阅读:75009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宗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62194号“神之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

  申请人:赵宗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62194号“神之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神之套”词典及图书馆查询结果;“神之套”线上销量截图及授权书;“神之套”产品销售区域分布的订单截图;抖音店铺获奖截图;“神之套”队伍获奖情况;“神之套”在谷歌、搜狗、百度平台的检索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神之套”构成,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宣传口号或宣传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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