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7511号“小尤女 XIAO LONG N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59665号商标、第3504840号商标、第38288197号商标、第13409497号商标、第271495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