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鹏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0850294号“Roc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24717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却围绕“BOSS”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与“BOSS”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档案;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3.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4.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5.期刊、杂志广告、广告牌、海报等;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相关新闻报道;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经我局审查已予以撤销,该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等商品与申请人“BOSS”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刀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