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王小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正志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慧办(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26520031号“王大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68252号“王小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王小卤”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有意模仿申请人“王小卤”品牌申请多件“王大卤”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完税证明;2、申请人及“王小卤”品牌所获部分荣誉;3、“王小卤”品牌部分视频广告、广告宣传合同;4、申请人及“王小卤”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5、申请人“王小卤”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6、类似案件裁定;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卖及朋友圈图片、门头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奶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肉罐头、食用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